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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1 14:23裴广川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国外直销公司进入中国,一些不法单位和个人利用虚假宣传,组成封闭网络,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手段聚敛钱财,甚至有人从事迷信帮会活动进行价格欺诈,推销伪劣商品等等。国务院在1998年4月颁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7年后,国务院又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这两个条例为我国有序开放市场、维持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无店铺经营业态,已形成不可阻挡之势,上述两个条例的一些规定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
一是《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与现行有关“互联网+”的政策存在矛盾之处。《直销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直销行为,是指经商务部批准的直销企业雇请直销人员,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的访问销售行为。《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直销主体是单位,并非自然人,而且直销的商品仅限于自己生产的产品,这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相冲突,也满足不了“互联网+”的需求。而且《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销售方式仅限于直销员访问销售一种,不包括网上销售、邮购、目录订购等电商销售方式,这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二是《禁止传销条例》第26条对于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采取了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它不强调违法主体的主观故意,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第26条所规定的行为,出现行为后果,就可以依法处罚。对此,理论界、实务界不无争议,实践中也越来越行不通。
为适应网络时代的发展,有效规范无店铺经营行为,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制定“直销法”(或称“无店铺营销法”)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直销业态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再将无店铺经营业态区分为直销和传销。笔者认为,直销和传销均属于无店铺经营业态,《通知》《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将直销过程中出现的三种行为称为传销,意在克服直销过程中所出现的负能量。实践中,直销经营也不等于将实体店铺一律取消。直销企业为了发展,必须建立分支机构或建立用来展示商品、接收退货、维修商品的地面店,才能支撑无店铺销售的正常进行,只是此时的地面店已经失去了销售商品的主要功能而已。因此,将原先作为“传销”处理的行为作为直销中的禁止性行为即可,以此规范“互联网+”销售模式。
二是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在组织直销队伍过程中,拉人头洗脑,强迫他人参加无店铺经营,情节严重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于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在加入无店铺经营组织之前收取入门费,情节严重的,以诈骗罪论处;借无店铺经营销售伪劣商品,情节严重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直销为名进行集资,情节严重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