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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1 14:24杜国伟李华清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予以细化和明确,但是并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带领侦查人员“确认同案犯地址的行为”。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该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有时出现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笔者认为,带领侦查人员“确认同案犯地址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
从立功制度的本质进行考察
立功是刑法规定的一种量刑制度,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关于立功的本质,理论界有社会有益行为说、悔罪说(主观恶性减小说)、人身危险程度减小说、社会危害性减小说等观点。社会有益行为说认为,立功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因而应当得到法律的从宽处罚。后几种学说则着眼于行为人本身主观恶性、人身危险程度或社会危害性的降低,从而反映出再犯可能性的降低,认为应给予较为宽缓的惩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各有一定道理,但均未反映出立功制度的本质——功利主义和公正价值的结合。
从功利主义角度来看,立功制度促使犯罪嫌疑人争取从宽处理,能使国家和社会节约司法成本,并达到及时有效预防和惩罚犯罪的效果,体现出刑罚的经济性。正因为如此,成立立功有着严格的条件,即必须有立功的行为以及立功的结果,两者缺一不可。只要没有出现“抓获”同案犯的结果,就不应当认定为立功。
从公正价值角度来说,立功制度作为一种量刑制度,理应受到体现公正价值追求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约束。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原刑法中“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因为应当减免处罚容易放纵犯罪,导致罪刑失衡。《意见》第八部分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规定了应注意同案犯之间量刑平衡的问题,即不必然从宽处罚,应当从公正性、均衡性角度具体把握。
从具体法律规定进行考察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1998年4 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了5种情形,其中第4种情形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意见》第五部分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细化为4种可以认定的情形和1种除外情形,其中第3种情形为“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除外情形是“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从上述规定来讲,“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中的“带领”和“抓获”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带领行为要有实效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在评述“马良波、魏正芝贩卖毒品案”时明确表达了该主张:“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检举揭发、提供侦破线索、协助抓捕等立功行为还要求具有实效性,即客观上必须是使案件得以侦破或实际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到案才能构成立功。也就是说,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有立功的愿望,客观上也有提供线索或协助抓捕的行为,但如果没有产生实际效果的,也不能认定为立功”,该评述颇具参考价值。
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考察
法律具有滞后性和抽象性,对于“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认定与把握,需要司法人员凭借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将较为原则的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从司法实践来说,“带领侦查人员确认同案犯地址”的行为是一种协助行为,要准确界定该行为与“协助抓捕同案犯”的区别,需要对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考察:
一是协助行为的必要性程度。这是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质的要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有协助抓捕行为,但该行为没有协助必要时,不应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虽然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一同前往抓捕地且指认了具体地址,但其行为不具有必要性。
二是协助行为是否起到关键性作用。这是认定“协助抓捕同案犯”量的要求。从体系解释来说,刑法、《解释》以及《意见》中列举的情形应当具有“相当”的程度。“协助抓捕同案犯”应当与“查证属实”“侦破其他案件”“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的程度相当。尽管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属于协助行为,但对抓获同案犯起关键作用的不是出于犯罪嫌疑人对其同案犯位址的确认,而是侦查人员的适机抓捕,这也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
三是协助行为和抓获结果有即时性。即犯罪嫌疑人的协助行为仅以此次为限,只要此次没有出现抓获的结果,即使侦查人员以后在该地点抓获同案犯,也不应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反之,如果只要进行了“确认”行为,不论是当时抓获还是以后抓获,都统一认定为“协助”的话,会使得“协助”的范围过大,有悖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