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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09 08:05陈德意林志标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些渎职行为的罪与非罪是以经济损失作为结果来衡量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那么,立案之前经济损失已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是否作为犯罪评价处理呢?
比如,甲是某国税分局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企业税收征缴工作,乙是其高中同学兼好友,甲遂对乙开办的某加工场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后来,甲的行为被单位发现,单位向乙追缴了该税款。如果经济损失是以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准予以认定,甲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立案前已由其单位挽回,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渎职刑事责任。原因如下:一是甲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在税收征管工作当中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10万元。二是甲的行为被其单位发现后,单位向乙追缴了甲少征的税款。在这里,甲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已经发生且客观存在,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已经受到侵害,因此,单位的追缴行为完全不影响对甲行为的定性。
笔者认为,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应从经济损失发生之日起开始,只要达到追诉标准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时经济损失已挽回的,可作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