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2016-05-08 18:35李云
实践中,逮捕后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案件的顺利办理,需要重视解决。
存在的主要问题
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随意变更现象较为突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逮捕后,没有法定事由,是不能变更强制措施的。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适用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较为模糊,弹性大,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仅凭主观判断去理解犯罪嫌疑人患病的轻重程度、罪行较轻以及案件办理的需要,随意对不应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
变更程序不规范。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变更决定权,规定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只需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即可,而在通知的时间、方式上却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才通知检察机关,有的甚至没有通知检察机关。这使得检察机关对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容易流于形式。
存在“以捕代侦”问题。由于附条件逮捕制度对“重大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把握的标准尺度不统一,一些并不符合附逮捕条件的案件,侦查机关往往通过采取逮捕措施震慑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或追缴赃款。在案情基本查清后,再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以捕促和”不容忽视。在办理轻微的故意伤害案件以及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不配合、不支持侦查机关调处案件,有的被害人及其亲属上访。为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有的侦查机关往往把逮捕作为促成调解的手段。
主要原因
随意变更捕后强制措施影响司法公信力。这些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有:
理解上存在偏差。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往往以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作为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其实,该条只是对强制措施适用的一般性规定,并不是针对逮捕之后强制措施的变更。对于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则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对于经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才能予以变更。
实践中重配合轻制约。有的地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实现惩治犯罪这一共同目标,工作中过于注重配合,相互制约不足。侦查机关往往希望先采取逮捕措施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从而有充足的时间以获取案件的线索和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而有的审查逮捕部门把批准逮捕作为配合侦查的手段,对犯罪情节的轻重和逮捕的必要性考量重视不够。
监督上缺乏力度。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仅对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有通知的义务,同时,对变更强制措施后通知的时间、方式也没有作出规定。二是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纠正情况仅负有通知检察机关的义务,而不通知的该如何处理,没有相应规定。三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知情权无法从制度上得以充分保障。在检察机关内部,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主要依靠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两个部门进行,缺乏监督的整体合力。
规范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规范捕后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要立足现有法律规定,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优化机制。在办案工作中,检察机关要与侦查机关建立办案联系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案件的侦查信息。侦查机关及时通报批捕后案件的证据变化和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变化情况,对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双方可以提出各自的观点和意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拓宽监督途径,建立与公安机关、法院以及检察院内部各部门的联系机制,考虑对一些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案件实行听证制度,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全程跟踪。侦查监督部门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对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要及时报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要定期报送侦查监督部门。通过驻所检察室掌握在押、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实时数据,对捕后又作其他处理的人员进行重点登记通报。检察机关要与侦查机关共同建立案件信息网络平台,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后续跟踪,督促侦查机关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对作其他处理的,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检察机关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要求侦查机关及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加强监督,对其违反相应法律义务,情节严重的,应建议侦查机关撤销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
纠正违法。一是开展专项检查。检察机关适时开展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的专项检查,对于侦查机关在改变逮捕措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违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二是建立纠错机制。发现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案件存在手续不完备、解除强制措施缺乏相应法律文书等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以口头或书面检察建议的形式,向侦查机关发出整改建议。对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不通知、不及时通知或口头通知等程序上不合法、不规范的现象,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三是追究违法责任。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人员存在徇私枉法情形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立即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完善程序。可以通过完善有关立法及办案规则,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及时通知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通知中应写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逮捕执行情况以及变更逮捕措施的详细理由。因患有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怀孕而变更的,须附病历、病情诊断书和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变更的须附捕后发生变化的证据;因其他原因变更的须附相关的材料或说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通知后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发现有违法情形或者不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作者为湖北省检察业务专家,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