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2016-04-28 14:24关仕新
4月23日,由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主办,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法院承办的“庭前会议制度实证研究项目结项研讨会”在盐城市举行。来自高校、研究机构以及司法实务部门的120位代表围绕“庭前会议实证情况报告”“庭前会议的功能与程序”“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的作用”“庭前会议制度发展与完善”等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庭前会议是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项制度。在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负责人介绍了《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项目运行情况。该项目自2015年1月启动,至2016年4月主要活动已基本结束。其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与北京、无锡、盐城三地部分法院和检察院合作开展了《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研究》的调研和试点活动,共同起草完成了《庭前会议规则(试行)》,该规则从庭前会议召开的情形、申请权与决定权、程序主体、参与强制性、地点、次数、权利告知、议事程序、会议内容、被告人认罪核实、诉讼程序分流、结果形式、结果效力等细节入手,力图为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提供系统和可行的发展思路。
与会人员围绕是否明确庭前会议效力、构建配套制度措施等问题展开讨论。对于庭前会议的性质,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关于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表述,有与会者认为其具有“协商”性质。但也有观点认为,这一性质的界定直接影响到会议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约束力,特别是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尤为突出,也会导致庭审中对庭前会议无异议证据提起反复质证。有与会者提出,作为庭前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庭前会议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庭前会议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确认:一个是对于那些应当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并加以解决的事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提出的,能否允许在庭审时提出;另一个是庭前会议中庭前法官所作出的决定以及控辩双方已经达成的合意,是否对于庭审程序具有约束力。应当赋予庭前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管辖权异议、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作出有关裁断的权力。还有与会者提出,要完善证据开示制度,为避免“证据突袭”这一情况发生,应当借助庭前会议这一程序平台,进一步完善证据开示制度。特别要建立“司法陈述禁反言”制度和约束惩戒制度。一方面,探索建立“司法陈述禁反言”制度。公诉人、辩护律师应当对其在庭前会议中的言论负责,不允许在其后的庭审中进行反复,甚至作出相反的言论,除非其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当然,基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以及被告人各方面知识的缺乏性,该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人。
有与会者认为,庭前会议应重点从保障被告人权利和辩护人权利角度进行完善,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措施,完善被告人诉讼权益保障制度。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益,首先要保障被告人的参与权。原则上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除非被告人确无必要参加会议,或者被告人书面授权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并处分相关诉讼权利。其次要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庭前会议中,应当让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对于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新证据等请求,应认真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准许。再次,要建立指定辩护律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