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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6-04-07 09:33  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今日就《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明确了无论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结果如何,发生客车脱轨即列为事故,体现了尊重铁路安全生产规律、坚守旅客列车安全底线的精神。

强化安全红线意识底线思维

现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称《条例》)2007年颁布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

据了解,本次修改首先是基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需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事故责任追究等提出了新要求。

送审稿在强化安全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方面表现突出。进一步落实保障旅客列车安全特别是高铁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严格对旅客列车事故的调查处理,同时落实新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结合铁路安全管理特点,补充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修改的另一原因,是新的安全生产法颁布施行,对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及事故责任追究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

此外,铁路政企分开改革后,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主体及其职责分工也需要作相应调整。

对应这些需求,这就决定了《条例》的修改主要在于一些条款的修修补补。正如起草说明中所说:“考虑到《条例》总体上仍基本满足实际管理需要,修订内容主要集中于部分核心条款,因此采用了修正案方式进行修订。”

本次修订围绕事故调查处理主体及其权限、事故构成条件及等级划分、事故应急救援职责、相关法律责任等条款,共涉及27条。

设2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下限

送审稿对于事故构成条件及事故等级划分标准进行了修改。

特别重大事故作为国务院组织调查的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应构成条件进行调整,和其他行业保持一致。相应地对重大及以下事故构成条件中的列车脱轨辆数、中断行车时间进行适当调整,保持各等级事故构成条件的合理衔接。

对一般事故的构成条件,明确了无论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结果如何,发生客车脱轨即列为事故,体现了尊重铁路安全生产规律、坚守旅客列车安全底线的精神。

据介绍,经研究美国、欧洲(英国、法国、德国等)及日本等国家铁路交通事故管理情况,均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下限规定(如美国为100万美元,欧盟为200万欧元,日本为500万日元),并以列车脱轨辆数与直接经济损失相匹配为原则,修正案在一般事故构成条件中设置了2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下限,同时铁路总公司将对2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情形专门制定管理和考核措施。

送审稿明确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送审稿规范了事故调查程序。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将重大、较大、一般事故调查期限分别调整为60日、30日、30日。对不计入调查期限的3种具体情形,也作出明确规定,并要求事故调查组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铁路主管部门修改为监管部门

送审稿还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依据新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明确由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直接责任人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对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负责人及企业,对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企业及其职工,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处以罚款,或由事故调查组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此外,送审稿还在调整机构名称和明确条例适用范围有新作为。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条例中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将“铁路管理机构”修改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将“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突出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事故的监管,明确机车车辆在铁路营业线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与人员、机动车等相撞,或者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一定直接经济损失的,为铁路交通事故。相对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既能够与之相衔接,又具有铁路特点,突出了政府监管重点。

法制网北京4月6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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