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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5 07:53李曙明
近日,公安部下发《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其中首次针对有些司机试图通过当场喝酒等方式蒙混过关的,明确规定只要其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也应当立案侦查(9月15日《京华时报》)。
有关部门从严掌握危险驾驶罪立案标准,公众双手赞成。但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审视有关“当场喝酒”规定,却让人生出些许不安。
“试图通过当场喝酒蒙混过关”,令人气愤。一个没喝酒的人,除非他“有病”,否则断不会当着警察的面“当场喝酒”。所以,“‘当场喝酒’的人一定是酒驾”,这一命题应不会有错,而且很可能是醉驾。这么干的人,就是要钻法律的空子。“只要其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也应当立案侦查”,有了这一规定,“当场喝酒”不仅没有意义,更可能害了自己——“当场喝”之前,可能只是酒驾,再喝几口,正好够上醉驾。“‘当场喝酒’的人一定是醉驾”,按照这样的推理断案,绝大多数人应该不会被冤枉。然而,办案需要的是证据,而不是判断。
虽然对当场喝酒者以什么罪名立案侦查,文件并非明确,报道也没说,但结合前后文逻辑关系,最大可能仍是危险驾驶罪。那么,“当场喝酒”符合危险驾驶罪犯罪构成吗?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对需要刑法规制的酒驾行为的具体表述。可见,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如果以危险驾驶罪立案是对“当场喝酒”之前行为的追究,那么,办案机关需要提供他之前即是醉酒驾驶的证据。然而,“当场喝酒”之后,证明其之前状态已不可能。而“当场喝酒”之后,即使已达到醉酒标准,只要他不“驾驶”,也就不好以此罪名追究他。这些人的确可恨,但如果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再可恨也只能暂时放纵,待法网更严密时再行追究。
也有人提出,“当场喝酒”妨碍了警察执法,可否以妨碍公务罪追究责任?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列举的妨碍公务罪客观表现中,与之“沾边”有两种:“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比前者,“当场喝酒”未“以暴力、威胁方法”;对比后者,警察查醉驾并非“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还有人认为,“当场喝酒”毁灭了犯罪证据,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但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表述,将“当事人”本人排除在本罪的犯罪主体之外。
遍查刑法,似乎没有哪一条能“套住”“当场喝酒”。对其立案侦查是否有法律依据?希望有关部门再做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