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南政法
2023-07-05 16:50把银行卡、微信
支付宝、网银账号
提供给他人收钱
就能轻松得到“好处费”
真有这种好事?
注意!
千万不要相信!
案件回顾
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了获取高额报酬,仍从江苏省盐城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将自己名下的8张银行卡、银行卡交易密码、手机、身份证、微信、支付宝、“人脸认证”等提供给他人进行操作转账,习某非法获利4949.00元。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比对,习某提供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共收取10名被害人被诈骗款11笔共计856315.00元。经统计,被告人习某涉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进账1915715.00元。到案后,被告人习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判决结果:被告人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4949.00元依法予以没收。
释法说理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切勿贪图小利,学会识别电信网络诈骗的常见手段,遇到危险信息,做到不轻信、不点击、不转账。在预防自己不深陷电信网络诈骗深渊的同时,也要杜绝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凶”!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来源:云南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