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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31 18:32本网讯 (通讯员 易红)近日,由镇雄检察院民行部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石某与岳某某、昭通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县法院已采纳该院再审检察建议并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
2010年10月13日,石某驾驶摩托车在镇毕公路与岳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倒地后又与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导致宋某某及石某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负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石某构成九级伤残,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于2013年1月起诉至县法院要求被告石某、岳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7004.80元,并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县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以(2013)镇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13954.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3月石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岳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13378.5元,并且要求比照宋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县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因(2013)镇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对宋某某的赔偿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石某的比照标准不成立,且石某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石某各项损失45146.50元。一审判决后,宋某某不服上诉到昭通中院,认为其于2008年就在县城租房居住经商,且在2012年6月其全家户口已转为城镇居民,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昭通中院于2014年8月26日以(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作出改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石某知道宋某某上诉改判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昭通中院递交再审申请,要求比照宋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昭通中院收到申请后电话告知石某案件转镇雄县法院办理,镇雄县法院也一直未给当事人任何处理结果。2015年4月,石某向我院申请监督。
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3次审委会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第四部分第十一条规定: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石某及宋某某同时受伤,应适用同一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二审改判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那么石某也应比照宋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
为认真贯彻民诉规则及上级检察机关规范司法行为相关要求,确保再审建议取得实效,该案经请示院领导后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进行讨论,经检委会讨论一致认为应当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监督。2015年6月1日,该院向县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对该案进行再审,并将处理结果在三个月内回复我院。2015年7月6日,县法院书面向我院作出回复。
该案是镇雄检察院利用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同级监督的又一成功案例,通过该案的办理有效地促进了司法公正,节约了司法资源,缩短了诉讼时效,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