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昭通新闻网
2018-08-13 15:14通讯员 马 勇
[案情]
2018年6月的一天,因天下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一修理厂门口躲雨,过程中看见一辆微型车(价值5000元)停放在修理厂门口,便抱着试一下的心态将未锁的车门打开,发现车钥匙放在驾驶位,遂将车辆开走,驾驶车辆行驶到乡村土路的过程中撞上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丢弃车辆逃跑,失主于次日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排查的过程中李某某交待了以上过程并称开车是为了躲雨回家没有想偷车的故意,公安机关通过李某某的交待找回了车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偷开机动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车辆被找回没有丢失,故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采取秘密方式偷开机动车,之后没有主动送回原处而是丢弃,车辆经公安机关侦查才得以找回。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且车辆被找回前客观上已经属于丢失状态,故构成盗窃罪。
[速解]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12条第4项规定:“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2013年4月4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3.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虽然1997年11月4日的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但立法精神仍然存在,这里的偷开他人机动车应当限制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的解释范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否则犯罪嫌疑人可以随便编造练习、游乐的理由,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且个案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犯罪嫌疑人和车主之间有无亲属、朋友等关系,推断犯罪嫌疑人偷开车辆时的真实目的。同时,2013年4月4日两高的司法解释第10条第1项中的“丢失”和第2、3项中的“遗弃导致丢失”其含义是有区别的,该规定在不同犯罪情形下对车辆“丢失”认定的标准和要求是不同的,应区别对待。从本案看,李某某不存在为盗窃其他财物或者实施其他犯罪而偷开机动车,故应适用2013年4月4日两高的司法解释第10条第1项的规定,不应随意套用第2、3项的规定,即适用“丢失”而非“遗弃导致丢失”的标准和要求。经查,李某某和被盗车主之间无亲无故,李某某采用秘密方式偷开机动车,偷开后没有主动送回原处,失主也没有自行找到车辆,最后是公安机关侦查才找回了车辆,那么,在公安机关找回车辆之前,车主已经失去了车辆,李某某丢弃车辆,使得李某某也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李某某又无送回车辆的想法,车辆实际上已经处于被“丢失”状态。
“丢弃”和“丢失”对定罪的影响。“丢弃”强调故意丢掉,有心为之;“丢失”强调无意的遗失。丢弃的主观恶性比丢失更为严重,是一种主观的故意。就此类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将偷开后的车辆随意丢弃,在主观上更显恶劣,如果放纵恶意的“丢弃”行为反而打击无意的“丢失”行为,有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应当以实施客观行为来评价。本案中,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偷开机动车,偷开后没有主动放回原处,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随意丢弃,车辆被丢弃后处于不被保护和失去控制的状态,随时可能损毁甚至永久性灭失,李某某主观上没有归还的意思,具有非法占有而不仅仅是使用的目的。此类案件,如果只因犯罪嫌疑人自己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就无法认定其主观盗窃意图,那么犯罪嫌疑人可以肆无忌惮地不断去偷开机动车却永远无法锁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尴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