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2016-04-21 09:44在现代社会的政治理想中,恐怕没有哪一个能像“法治”这般吸引如此众多的目光,激起如此丰富的想象力,同时也引发如此激烈的争论。相较诸多法学经典著作对这一问题的复杂讨论,《法律体系、法律方法与法治》一书仅仅是一种法哲学层面的研究,其核心主旨在于这样一种主张:在法的理念与法治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一方面,法治意味着尽可能地去实现法的理念;另一方面,法治在实践中也能够以不同的程度去实现这些理念。
问题在于,法的理念是什么呢?瑞典法学家弗兰登贝格将与法治相关的法的理念归纳为:合法性和守法、法律上的平等、法的安定性(确定性)、法的可及性和法的安全性。相较于此,《法律体系、法律方法与法治》采取的是一种化繁为简的办法,即将法的理念还原为最为根本性的两个:法的安定性和正确性。这样做的好处有:一是这两个高度凝练的表述(尤其是正确性)含义极为丰富,可以推导出一系列我们所熟知的其他理念;二是因为该书并不打算去深入阐释这两个表述的具体内涵,它只是想去探讨,这种二维度的法的理念如何展现在法律体系和法律方法的不同层面,它们之间又是如何平衡的。
简言之,该书在法的理念问题上采取了一种更为简洁直观的二分法:法的安定性涉及实证性,实在法的存在本身在某种意义上就意味着法的安定性;而在实证性和实在法之外,都属于正确性的范畴。这同时也说明了法的安定性的独特之处:它不仅是一种法的理念(属于理想的维度),也是一种法的现实(属于现实的维度)。只要存在实在法,就具备了实现这种理念的最低限度可能。
主张法的理念与法治之间的联系,并不意味着必然持一种非实证主义的法概念立场。因为法概念与法理念是可分离的,换言之,“法是什么”与“什么样的法是善的”在逻辑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围绕这两个不同的问题,也形成了法哲学的两个不同领域:法理论与法伦理学。法理论的任务在于分析和描述法的基本结构,而法伦理学考量的是法与目标和价值之间的关系。在德国传统中,后者就是对正确法问题的追问。类似地,美国学者里昂斯(Lyons)分别称之为“分析性的法理学”与“规范性的法理学”。所以,在回答“法律是什么”时并不一定要考虑“善”的问题。当然,如果站在一种非实证主义的立场上,情景就完全不同了:对于非实证主义者而言,法的定义中内在地包含着“正确性”这一要素,“法是什么”与“正确法是什么”彼此交织在一起,法理论与法伦理学也无法一清二楚地区分开来。法概念与法理念的重合并不是逻辑上的必然,它只是特定的法概念论立场的结果。当然,这并不否认法概念与法的理念,进而与法治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勾连,特别是考虑到法的安定性兼具理想和现实的维度。
法的安定性与正确性之间的关系或明或暗地构成了该书的内在线索,它在两个层面上得以展开:一个是宏观的法律体系的层面,另一个是微观的法律适用或者说法律方法的层面。在法律体系的层面上,它体现为刚性制度(法的安定性)与柔性价值(正确性)的结合。而在法律方法的层面上,它体现为依法裁判(法的安定性)与正当裁判(正确性)的二元诉求。当然,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的区分是相对的,法律体系与法律方法之间的关联性远比我们看上去来得要大。在这一线索的基础上,法治就可以被认为是规则之治与理由之治的结合。但由于它并没有对何谓“正确性”加以特别限定,所以它并不会导向突出某种或某些特定价值的实质法治观,但它也没有停留于纯粹的形式法治观,而应当属于一种中间状态。
该书分为上下两编。上编“从法律体系到法治”包括四章。第一章“法律体系的模式与法治”试图从规范理论的传统出发,提供一种符合实践理性最大化和法治模型最优化的法律体系模式。在比较了法律体系的两种不同模式,即以规则为基础的阶层构造模式和规则—原则模式之后,该书认为后者更具有说服力,并且在后者的基础上补充了双重构造的结构模式。
融贯性既是对法律体系的道德要求,也是法治的目标之一。第二章“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建构”在分析这一概念的含义与层次的基础上,认为融贯的法律体系主要是裁判者的诠释活动和解释方法建构的产物。而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融贯化需要从制度体系、背景体系与方法体系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第三章“法律程序的价值与法治”从“法律程序为什么是重要的或必不可少的”这一提问出发,从构成性内在价值的角度出发来探讨程序与法治的关系。由于能为有效的社会整合提供正确的公共行动标准,程序构成了法治乃至有效社会整合的构成性要素。从这个角度而言,在法律体系中程序相比于实体可能更加重要。
第二章曾提出,在当代中国,案例指导制度应当成为法律体系融贯化的制度之一。第四章“指导性案例的法源地位”就讨论了这一制度。它的重点在于将指导性案例放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进行定位。在构筑法源双层构造论和对美德两国判例之地位进行比较法观察的基础上,它提出指导性案例已具备“准法源”的地位。这里的探讨似乎对主线有所偏离,但是考虑到司法裁判可以基于实质理由(正确性论证)偏离指导性案例,法的安定性(权威)与正确性的主线依然隐藏在这一章节之中,尽管不是那么明确。
下编“从法律方法到法治”同样包括四章。第五章“法律论证中的权威与正确性”接续上编最后关于法源问题的讨论。法律论证要同时运用权威理由与实质理由,虽然法律渊源是最重要的权威理由,但很多时候也需要对法律命题的正确性进行证立。法律论证旨在平衡权威与正确性,其中权威论证具有初步的优先性但并非不可推翻。这一观点也构成了余下几章的基调。
对法律方法的主要挑战之一在于它会破坏作为法治核心的法的安定性。第六章“法律方法、法的安定性与法治”回应了这一观点,通过区分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这两种不同情形,该书认为论者在很大程度上虚构和夸大了“不确定性的幻想”,通过恰当运用法律方法有满足“法的最大化安定性”的可能,法治也有实现的可能。
对法律续造的挑战不仅在于认为它会破坏法的安定性,也在于认为它会破坏权力分立,损害立法的权威。第七章“法律续造、权力分立与法治”从规范论和理由论出发,在分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区别之后探讨了原则为规则创制例外的条件及其限度。由此主张,立法与司法的关系处于一种动态平衡之中,立法在这种关系中更具相对优势,因而法律续造并未对立法的尊严造成过度侵害。
“制定法的不法”现象是挑战法治的极端情形,它涉及对法的效力的追问,往往出现于国家转型时期对过往不法行为的裁判之中。第八章“法的效力与法治”通过著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来例证这一问题。通过规范—分析层面上的区分和分析该公式的两个部分,该书阐明了司法适用中法概念与法效力的关系,关键还在于法理念之间的辩证关系。
书中展示出的一点个人初念在于:当面对“法治”这一“普罗透斯之脸”式的复杂现象时,通过抓住某个核心线索来展现法治在各个“点”和“面”上的蕴意,也不失为一种“片面的深刻”。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副教授,本文摘自《法律体系、法律方法与法治》一书“引言”,刊发时略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