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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5 15:05本报讯 (通讯员 胡盼)近年来,因私人建房向金融机构贷款需求不断加大,但由于借款人的不诚信,导致金融机构不能正常收回贷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2007年1月,雷某因自建房向大关县某乡镇信用社贷款2万元,期限11个月,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当年四月,雷某再次向该信用社贷款6000元,期限8个月。两笔贷款均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在贷款到期前,该信用社主动向雷某就归还贷款事宜作了提醒,但雷某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收,雷某依旧拖欠不还,该信用社遂将雷某起诉至大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乡镇信用社诉称,被告雷某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要求雷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着自愿的原则,承办法官及时组织当事双方,到大关法院在当地镇政府设立的便民巡回审判法庭进行庭前调解。经过耐心调解,雷某同意在1个月内清偿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时,应注意审查借款合同效力,列明借款合同涉及当事人,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