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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8 11:14昭通新闻网讯(通讯员 周国祥)近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向杨某华等八原告诉被告李某朝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送达了二审判决,判决残墙所有人赔偿八原告(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共227096元。
巧家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八原告均系死者鲁某保的近亲属。被告李某朝已离开其巧家住所地10余年,现在云南省景洪市某镇居住生活。2015年5月,被告李某朝将其坐落于其住所地的土木结构瓦面房上的木料和瓦片出卖给他人(无有效证据证明木料和瓦片拆除后,残墙归木料和瓦片买受人所有或由该买受人处理)。同年农历腊月,该木料和瓦片被购买人从房屋上拆除,留下残墙无人管理。2016年3月12日,原告杨某华之夫鲁某保因故到该残墙下,遂被该残墙倒塌掩埋致死。
巧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朝出卖其房屋上的木料和瓦片给买受人后,残墙的管理或处理义务在于买受人一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对于原告方主张鲁某保之死系李某朝所有的房屋残墙倒塌掩埋所致,李某朝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鲁某保之死其没有过错,故依法推定李某朝对于鲁某保之死具有过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鲁某保之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鲁某保明知涉案残墙有较大裂缝、存在随时倒塌危险,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损害后果发生,其对其死亡后果也具有一定过错,由此,依法应减轻李某朝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鲁某保死亡原因,依法应减轻李某朝的赔偿责任。
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云南省相关标准,判决由被告李某朝赔偿八原告各项损失共261411.2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朝不服该判决,向昭通市中级法院上诉。昭通中院经审理,仍认定应由被告李某朝就鲁某保之死向八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某些赔偿数额作了相应调整后,判决由被告李某朝赔偿八原告各项损失计227096元。
来源:人民之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