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昭通消防119
2018-08-30 09:54近日,昭通市人民政府印发《昭通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首次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作出全面、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坚决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
《细则》指出,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实施细则。
《细则》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细则》规定,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等。同时,《办法》细化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的消防安全专属职责。
《细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依法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等。同时,《办法》细化了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13个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以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19个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的消防安全职责。
《细则》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保障消防工作资金投入,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同时,针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规定了更严格的消防安全职责。
《细则》明确,建立各级火灾事故调查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消防工作落实、推进不力的,由各级行政主管或分管领导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进行工作约谈,督促整改。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对其进行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提请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细则》明确,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年度综合考评内容。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健全消防安全联席会议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建立企业消防安全信用登记制度,督促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文件原文: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昭通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各级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各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采取新建、改建、租赁等方式,重点在老旧城区、商业密集区,以及现有消防力量难以及时到达的乡镇等区域,加强小型消防站建设,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重大节假日、森林防火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和农业收获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五)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三)在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四)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存储、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建立1支以上乡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细则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公安机关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负责依法督促区域内供水、燃气、市政设施、地下管廊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做好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物业管理中的消防安全职责和指导小区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负责做好商品房和出租房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指导和规范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八)文化体育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和重大文化活动组织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体育类场馆、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九)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科技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当地科研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和适用技术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负责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通信运营商落实通信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积极支持工业重大火灾隐患改造项目、消防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督促企业开展转型升级、优化改造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监狱系统、律师事务所、公证和司法鉴定机构及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五)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大型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企业、拍卖、汽车流通(汽车销售4S店和二手车市场)、互联网电商企业(包括个体户)、旧货流通和成品油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商贸行业和外资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管理各种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七)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八)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九)民宗部门负责加强寺庙、道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粮食部门负责加强国有粮食企业储备、国有粮食销售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一)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二)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三)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四)气象、水利、防震减灾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十五)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星级宾馆、旅游度假区、A级景区和旅行社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六)林业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森林消防安全管理。
(十七)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寄递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占道经营、占道停车、堵塞消防车通道、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违法行为。
(十九)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遇重大情况可随时召开。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一条 建立各级火灾事故调查制度。
(一)发生3人以下死亡或者重伤10人以下、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查明火灾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将调查处理情况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5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有特殊情况的上报期限可延长至90日。(二)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查明火灾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按要求将调查处理情况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由各级行政主管或分管领导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进行工作约谈,督促整改。
(一)未按时完成省、市、县(区)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治任务的。
(二)区域性或重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推进不力,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对消防专项经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消防工作目标等重大消防专项工作任务推进缓慢、落实不力,严重影响全市消防工作任务进度的。
(四)本地区、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形势严峻、问题突出的。
(五)连续发生一般亡人火灾事故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工作约谈的。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对其进行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提请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一)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二)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
(三)履行本细则规定职责不到位的,或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火灾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公职人员,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火灾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及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违反相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把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年度综合考评内容,加强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督办,定期开展工作考评,并注重考评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健全消防安全联席会议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消防安全信用登记制度,统一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为企业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督促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负责消防工作的公安机关人员的家人和直系亲属不得从事与消防工程、消防产品经营等有关的任何商业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一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村、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如上级有新规定出台的,按新规定执行。